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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就业政策

  一、 城镇人员就业登记程序 
(1)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2)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都应到县以上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 
(3)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失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失业人员凭证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就业手续。凡符合享受事业保险待遇等条件的,可凭失业证申领失业救济金。 
(4) 失业人员被招聘后,失业证应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加盖印章,交用人单位保管。如再次失业,经失业登记机构核准,原失业证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入伍、升学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证由原登记机构收回。 
(5) 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登记程序 
(1)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使用外省农村劳动力和本省跨市、县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统称流动就业人员 )的,均须为其申办《山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2)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就业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就业证》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3) 《就业证》是流动人员在流入地务工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人员不得在流入地务工。 
(4) 申办《就业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文件; 
  2、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3、被招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5)《就业证》由省劳动厅按照劳动部规定的标准式样统一印制,加盖山西省劳动厅公章。分别由省、地(市)、县(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签发。中央驻晋单位、省属单位、外省(市)驻晋办事机构以及三资企业使用的流动就业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厅或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签发。地(市)属单位、县(区、市)属单位使用的流动就业人员,《就业证》分别由地(市)、县(区、市)劳动局或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签发。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流动就业人员,《就业证》由县(区、市)劳动局或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签发。 
(6)《就业证》必须与流动就业人员所持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合并使用,方能生效。用人单位办理《就业证》内指定位置。 
(7)《就业证》每人一证,贴一寸免冠照片,加盖发证机关钢印方为有效。 
(8) 发证机关在签发《就业证》时,必须在《就业证》内注明“本省”或“外省”字样,并分别造册登记。
(9) 全省对《就业证》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0)每年三至六月由发证机关对《就业证》进行年检。 
  办理年检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本年度使用流动就业人员的审核文件; 
   2、被招用人员的有关证明(上年度使用的人员提交花名册,本年度新使用的人员提交身份证); 
   3、被招用人员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登记卡》。 
  发证机关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后,凡符合条件的,在《就业证》内指定位置加盖戳记。规定期限内不进行年检的《就业证》无效。 
(11)流动就业人员变更就业单位,由新的用人单位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 跨地区招用农村劳动力程序 
(1)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县 (区)招用农村劳动力。 
   1、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2、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3、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2) 用人单位跨省、县(区)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3)用人单位跨省、县(区)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1、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2、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3、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4) 用人单位或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1、用人单位所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县(区)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2、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3、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件; 
   4、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5)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县(区)的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县、区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四、 用人单位招工程序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职业介绍机构招工办法: 
   1、用人单位招工应先填写用工需求登记表,同时要制定招工简章,经审查备案后,即可根据招工简章内容规定,按照“公开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组织招收。 
   2、用人单位所需人员可优先从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资源库中推荐介绍。根据用工意向和求职意向,组织供求双方见面洽谈、双向选择。对洽谈成功者办理有关手续。 
   3、用人单位用人应首先从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如确属招用不足或不属于允许招用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工种,须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2) 用人单位确定录用人员后,劳动部门提供办理用工手续合同鉴证和缴纳养老保险等一条龙服务,有关手续如下: 
   1、招用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招用(聘)工简章备案后,可从职业介绍机构领取城镇企业招工花名册、合同样本和劳动手册,按要求详细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被招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符合上述要求者,职业介绍机构出具《就业证明》。 

   2、城镇集体、外资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参照全民企业办理。 
   3、招用农民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时招工单位还需要提供被招人员的外出务工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本人身份证和近期免冠照两张。表、书、册及被招人员证件齐全,办理手续并发给被招用人员《山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同时,按国家劳动力管理收费规定依次一次性收取临时用工管理费。 
   4、招用城镇临时工、用人单位填写招用城镇临时工花名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被招人员《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件,由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审批表。同时,按国家收费规定一次性交纳临时工管理费。 
   5、招用手续办理后,劳动部门为用人单位提供合同鉴证,养老保险手续等一条龙服务。 
(3)个人、家庭招聘家庭服务员、家庭程序及办法: 
   1、用户须持户主身份证、住房证、户口簿和街道或单位介绍信,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后,填写《家庭用工登记表》,予以介绍。 
   2、在服务员、用户意向一致的基础上,职业介绍组织双方见面洽谈、双向选择。 
   3、职业介绍机构对介绍成功者办理协议签订等手续,并负责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 招工简章审查备案程序 
(1)招工简章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必须具备对新招工人提供生产(工作)、生活物质条件及培训新工人的能力,如生产(工作)、生活条件目前还不完善,需随着生产发展逐步完善,用人单位应在简章中讲清楚。 
   2、招工条件包括所招收工种或岗位、招工人数、男女比例、年龄对象及条件、招工地区、范围等。 
   3、录用后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工资、福利、劳动保护、保险和遵守规章制度等。 
(2)劳动部门审查招工简章时用人单位须提供下列证件: 
   1、用人单位的介绍信一份; 
   2、经办人的身份证;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拟定的招用(聘)工简章一式两份 
(3) 企业招工简章公布后,即受法律约束。不能随意更改招收的人数、对象条件和待遇。 
六、 代存职工人事档案程序 
(1)凡属城镇户口的企业职工和各类城镇企业,均可委托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存放人事档案。 
(2)个人委托存档,须持原工作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明:企业委托存档,须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和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出国人员委托存档,须持原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出国护照。 
(3)个人或单位委托存档,均需填写职工个人存放人事档案登记表、单位委托存放人事档案登记表、接收档案材料清单。同时,与职业介绍机构签订《委托存档合同书》。 
(4) 职业介绍机构对委托存档者负责对档案的接收、保管、介绍及保密,并按人事档案的关规定进行管理。
(5) 存档合同期满,委托存档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到职业介绍机构重新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否则将按失业人员予以处理。 
(6) 对档案的查阅、转移,职业介绍机构按国家职工人事档案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7) 凡个人委托存档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档案的接收、保管和介绍。凡单位委托存档的,可按合同规定由委托单位负责档案材料的增取。 
(8) 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办养老、失业保险,个人按国家规定缴纳保险后,工龄可连续计算。按国家规定增资办法增资晋级。 
(9)为存档人员(包括自谋职业、被单位或个人雇用的个人)办理就业手续。 
七、 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程序 
(1) 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经劳动部门批准,但下列情况除外:经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批准被聘为专家的;和其他有特殊需要,经劳动部和公安部认可的部、委聘雇人员。 
(2) 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由聘雇单位向省劳动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3) 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申请就业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签发就业许可证: 
  1、年龄满十八周岁,持有效的护照、证见、签证的; 
2、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须的技能和专业知识; 
  3、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是聘雇单位特殊需要非该受聘者而不能进行的某种工作,并且这种工作由外国人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4、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学习期间不能申请就业。如要求就业,须经国家教委同意先办理退学手续,退学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就业手续; 
(4) 就业申请被批准后,聘雇单位应与受聘雇者签订聘雇合同。聘雇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国政府有关法规的规定,聘雇合同的副本须交原批准机关备案。 
(5) 外国人被批准就业后,应在十日内持就业许可证和聘雇单位公函以及健康证明书到公安机关申请改变来华身份,签发和领取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不超过就业许可证有效期和护照期。 
(6) 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就业期满后聘雇单位应在其离职后十日内将就业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如需延长就业许可证有效期或变更聘雇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就业许可证可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延期一次。 
  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7) 受理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就业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就业许可证;对已发出的就业许可证,有权吊销或宣布作废。 
  劳动部在必要时,有权改变其授权机关作出的决定。就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或换发。 
(8) 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9) 对违反规定私自谋取的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擅自雇聘他们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四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在终止外国人任职或就业的同时,对私自聘雇外国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外国人,并限期出境。 
  本条规定不适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10)外国在中国和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内的常驻机构,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也按本规定执行。 
(11)本程序不适用已经取得居留证件,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任职或就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八、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程序 
(1)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 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2) 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3)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各已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4)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5)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6)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7)用人单位和受聘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8)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9)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10)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11)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12)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13)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14)用人单位和受聘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九、 因私出境就业审批程序 
(1)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外,凡户口在我省、年满16周岁的公民,可在我省办理境外就业手续。 
(2) 根据国务院劳动主管部门文件精神,我省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由省劳动厅负责归口管理,具体业务由所属的劳动力交流中心承办。 
(3) 申请境外就业的公民,需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户籍证明和境外聘、雇用合同或就业许可证及照片,到劳动力交流中心办理有关出境就业手续,填写《出境就业申请表》和《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审批表》,并按规定办理组织审批手续。 
(4)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对申请出境就业公民进行审查,并在《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并盖章。有关申请材料,需加封后交与申请人。 
(5) 对申请境外就业的公民,劳动力交流中心需在《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连同第三条中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或其授权的发照点审批办理。 
(6) 为保障出境就业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心”应指导和协助境外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合同或协议,帮助其解决在国外务工期间的劳动纠纷,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7) 申请境外就业的公民,需由“中心”负责出境前的岗位培训。“中心”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履行职责,为境外人员提供有关服务。 
(8)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9) 我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或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境外职业介绍机构承办我公民出境就业,均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 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程序 
(1)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旅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3)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门无效的,如果影响其余部门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4)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5)劳动合同的期限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7)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9)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10)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重大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劳动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12)用人单位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1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二十四、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14)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16)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18)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19)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0)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 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十一、 劳动合同鉴证程序 
(1)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2)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3) 劳动合同鉴证审查下列内容: 
  1、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2、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3、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4、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5、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4)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签订劳动合同文本三份; 
  2、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劳动者身份证明; 
  4、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5)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6)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引自:山西省劳动就业政策  作者:账房先森

原文地址:http://www.yl1001.com/article/341139781443624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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