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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平台作为社会资本参与本地区的PPP项目,究竟是否合规呢?

来自: 林峰 发布于: 2017-09-14 13: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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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先来看财政部发布于2014年11月29日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其中第二条明确了,本指南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境内外企业法人,但不包括本级政府所属融资平台公司及其他控股国有企业。按113号文规定,但凡是本级政府下属的融资平台及本级国资委控股的国有企业,均不可作为PPP模式中的社会资本方。

但,随后财政部发布于2014年12月30日的《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财金〔2014〕156号),对此说法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与补充,第一章第一节的二中写到:本级人民政府下属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除外)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参 与本级政府辖区内的 PPP 项目。156号文的规定比113号文有所放宽,上市公司得到了豁免权,可以参与本地区的PPP项目。但是绝大多数的融资平台仍然不符合要求。

2016年6月,第三批PPP示范项目评审标准,其中明确,(一)PPP相关参与主体是否适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列为备选项目:1. 【政府方】国有企业或融资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2. 【社会资本方】未按国办发〔2015〕42号文要求剥离政府性债务、并承诺不再承担融资平台职能的本地融资平台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的。

随着PPP立法进度的推进,近期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即PPP条例)中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并没有把融资平台排除在外。

虽然目前PPP条例还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未来可能面临修改,但大趋势不难看出,绝大部分的融资平台目前虽还不能作为社会资本进入本地区的基础设施市场,但此闸门的打开也是时间问题;融资平台大量进入PPP市场可以说是平台转型大趋势下的结果,也可以说是融资平台真正脱离其融资职能、转型现代企业自负盈亏的重要一步。来源于中国水网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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